起 诉 书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J5R***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梅县城柳公路停前镇金寨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对程某某使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对程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检测,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8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提取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廖军
(院印)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0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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