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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95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县**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吃晚饭时饮酒,次日凌晨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车沿长沙市三一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6毫克/100毫升,后至湖南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酒精测试单、现实表现、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及刑事照片;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小兵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7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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