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从事室内装修设计工作,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琼海市嘉积镇**居委会**路**花园**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琼海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3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琼CR****号小型汽车,沿琼海市嘉积镇海榆东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海榆东线109公里处路段时,适遇黄某某、陈某某和王某某在该路段道路上维修琼C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于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超速行驶,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出现故障后未开启报警闪光灯将车移动至路外,致使琼CR****号小型汽车碰撞琼C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连同碰撞到黄某某、陈某某和王某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某、陈某某和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琼海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琼CR****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被告人程某某,处理完事故现场后,琼海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将被告人程某某带往琼海市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将血液样本送往海南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1月4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案发时被告人程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161mg/100ml。2020年3月8日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和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和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物证相片;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谅解书、个人声明、民事调解书2份、结案通知书、程某某的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程某某的犯罪信息查询结果;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琼CR****号小型汽车、检验报告,琼C1****、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文晓辉
书 记 员:刘博亚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琼海市**镇**居委
会**路**花园**栋**房,联系方式15120775575;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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