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新区**社区居委会**庄。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经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3****白色“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沿砀山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与道北路交叉口处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9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经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住砀山县**新区**社区居委会**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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