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程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0********,汉族,初中文化,福安市原质量技术监督局退休人员,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为福安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闽******号轿车从甘棠镇地税所宿舍楼出发,经甬莞高速甘棠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往福安北收费站方向行驶。次日00时31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闽******号车经过甬莞高速福安北收费站出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德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吹气、抽血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程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街道**号。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1册72页,检察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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