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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F****2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酒泉市肃州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沿盘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甘F****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10月29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被检验人程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67.26mg/100ml,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20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新义

检察官助理:李泠楠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

3.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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