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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巷**号。2016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从习水县老中医院方向往习水县矿中路地税局十字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矿中路商贸城门前路段时,与陈某甲驾驶贵CU****号出租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程某某和杨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黄某某、陈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楠


2020年11月26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习水县**街道****号。联系电话: 1366852****

2.案卷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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