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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77********,仡佬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路**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1****号小型轿车从余庆县客车站往余庆县党校方向行驶,随后将车停放在余庆党校门口,被余庆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提取程某某血液样本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7.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1****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为247.86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俊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6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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