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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5********,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踏板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古镇往凤城街道西门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园丁路实验中学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民警将程某某带至长寿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后并封存送检。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单元**号,联系手机: 1582330****。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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