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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组。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黑0****3号鲁中牌四轮车,沿讷河市同心乡至同义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村6组公路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5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5月5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0****3号鲁中牌四轮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讷河

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710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宏宇

检察官助理:尹雪丽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 、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

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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