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5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镇**村**栋**号,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蒙B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当铺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与青北路交叉口北百货超市门前时,与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蒙AN****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接连与路边的摊位、遮阳伞支架相撞后停止,造成车辆、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程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0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749号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检察官助理:菅海波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包头市青山区**镇**村**栋**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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