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街**小区**号,现住吉林省永吉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F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江城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从送检的程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6.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工作纪实2份;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程某某驾驶人查询结果单;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二)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检察官:罗忠莹
2020年8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