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乡**村**组**号,住嘉峪关市**花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甘B2****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小区东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6.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磊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61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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