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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住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5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俺顶村北新大桥东100米处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程某某二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85mg/lOOml和93mg/lOOml,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的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45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振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光盘一个。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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