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Z39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宣州区水阳镇一字埂路新联村路段时,与苏******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8mg/100ml。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曹 静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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