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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安徽省来安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来安县**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来安县**********本。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来安县**镇**村的家中行驶到来安县来中公园,之后又从来中公园往家中行驶,途中发现其妻子王某某骑电动车摔倒受伤,在其妻子被抬上救护车之后,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跟随救护车至来安县**医院,之后程某某与医生发生争吵,民警到场后发现程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佳

检察官助理:王子豪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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