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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程永刚程某某,曾用名程勇刚程某甲,男,1979年7月12日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9071216153705211979********,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利河路299号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路**号,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杨庙社区12号楼104室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庙**号楼**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永刚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6时8分许,被告人程永刚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E02F88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市垦利区S208省道东营市垦利区**道广蒲沟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从程永刚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永刚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刚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永刚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永刚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永刚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金泉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永刚程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杨庙社区12号楼104室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庙**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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