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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信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其经过非法改装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在阳信县**镇**街与阳信县**学校之间违法从事校车业务。2020年6月28日上午11时50分许,在阳信县城阳城八路第一实验学校路段,被阳信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清查拉载学生24名。经交通综合管理平台查询,鲁******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8人。

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查获现场道路及车辆照片;3、证人刘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好真

检察官助理:佘晓菡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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