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39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6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号。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3月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17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醉酒(经鉴定,程某某血液样本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9.86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陆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电动车在本市石排镇**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驾校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和陆某某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执法录像,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泰成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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