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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88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张家港市**镇**庄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1997年8月29日因犯出售、运输假币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09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苏EB****小型普通客车,经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十三圩路东侧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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