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惠山区**金属制品厂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公寓**号**室(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22时49分许,醉酒后驾驶皖N****7小型轿车,沿锡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南闸医院地段时,车辆前部碰擦到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通行的行人黄某某和刘某甲,后车辆失控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黄某某和刘某甲受伤、中央隔离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274mg/100ml。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已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刘某甲、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公寓**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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