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53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海市**镇**路**号,现暂住在临海市**街道**村**号**楼。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9****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名鼎KTV驶往临海市**街道**村暂住处,1时21分许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临海大道与下桥路路口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当场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过车记录、行车轨迹示意图、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卢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处,电话:1785706****。
2.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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