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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5********,汉族,文盲,个体经营,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2001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8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8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2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U****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苍松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尹江路口时,小型轿车车头与前方由邢某某驾驶的浙BT3916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接到邢某某报警到达现场,发现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重大嫌疑,且有辱骂殴打邢某某的行为,后将其带至火车站地区公安分局,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于是民警按规定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抗拒民警检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案发后,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卡口信息等;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依青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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