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01969********,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省十堰**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拒不执行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3月5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32分,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十堰市京东路和昌人家酒店出发,沿京东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京东路和昌2期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多次对其警告仍不配合,导致呼气式酒精检测失败,后直接对其依法提取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9.13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2小型普通客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乐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血液酒精含量200mg/ml以上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09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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