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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街**村**小区**号,住大冶市**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4时50分,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冶市**街办**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欲左转进入**厂的熊某某驾驶的鄂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其林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大冶市**街**村**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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