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3********,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9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2时08分,被告人程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关南园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关南园路口时,被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涉案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7123****);
2、案卷叁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