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3日被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9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枫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沙咀桥头路段时,遇民警在此设卡盘查,程某某驾车加速冲卡,民警驾鄂A8822号警车上前拦截,在拦截过程中,程某某所驾车辆与警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随后民警将程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程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后民警将程某某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醒酒,并提取其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0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视频光盘;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