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86********,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小区**幢**单元**层**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0时5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紫薇宾馆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6.80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17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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