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见当时与其一起喝酒的张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前往通山县公安局南林派出所。便驾驶牌照号为晋A****0小车前往通山县公安局南林派出所院内,在派出所内民警发现程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随后民警将程某某带至南林卫生院提取血液送检。
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亚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366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证据目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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