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乡**村**自然村,现住址同户籍地,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1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庆城县**乡**村贺某某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寇某某驾驶的**幼儿园校车(甘M**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01.82mg/100ml。
2020年6月10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寇某某无事故责任。
2020年6月11日,程某某与**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甘M**号车修理费由崔某某承担;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由程某某承担;程某某的医疗费用由程某某自己承担。以上协议已实际履行,崔某某对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车辆及驾驶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贫困户建档立卡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寇某某、张某某、仝某某、赵某某、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5.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麟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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