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0********,汉族,初中,务农,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驾驶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及酒后驾驶摩托车,于2016年12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处罚款16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5时12分,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H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盱眙县305县道49公里+400米处时被民警巡逻查获。后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85.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基本信息、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永辉
检察官助理 杨洋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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