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工贸公司员工,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09年8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伍佰元;2020年12月9日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贰佰元。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1年1月2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1时36分,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宁B****5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乐路供电小区东门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且拒绝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士新
检察官助理:苏 琴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9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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