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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码5102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期**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二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乙醇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程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其所驾车辆已合法登记;其系被查获到案。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二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系醉酒驾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伊雪萍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期**栋**。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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