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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6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罚款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下,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E****的小型汽车,搭载他人,从重庆市渝北区余松二支路“和记火爆”饭店出发,在行驶至渝北区龙山大道龙湖紫都城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贤全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20年83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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