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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00时58分,被告人程某甲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长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丽子园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程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53.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图、交通违法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艳梅

                           2020727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82531****。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起诉书壹拾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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