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马鞍山市**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一村**栋**号,现住址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路行驶至**路**市场(菜场)停车场内,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后经抽血检验,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交通违法记录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证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言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妍
2020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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