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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合同诈骗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号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在浙江省义乌市注册设立,法人代表是廖某某。2017年6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用景德镇市**大道****写字楼十二楼作为办公地点,在景德镇市设立分公司开展业务,分公司由被告人程某某负责管理。**公司规定:投资人签订借贷合同后,需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配发的POS机刷卡,将资金转入公司指定账户。被害人杨某甲、肖某某及其家人都曾投资过**公司的理财产品,均按期回款,对此流程深信不疑。

被告人程某某在工作中利用**公司合同管理存在漏洞,先用虚假的“景德镇市**金服集团有限公司”向**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简称“**支付”)申领POS机,分别捆绑自己的交通银行卡和公司员工梅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后冒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于2017年11月22日和2017年12月24日,两次与被害人徐某某(杨某甲的公公)签订借贷合同,用“中汇支付”的POS机欺骗徐某某刷卡付款,使徐某某误以为资金进入公司账户,骗取资金合计4万元。

此后被告人程某某又用同样手段先后骗取杨某甲(6万元)、杨某乙(杨某甲的哥哥,2万元)、肖某某(5万元)、吴某某(5万元)的理财投资款共计18万元,在吴某某的多次催讨下,程某某退还1万元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六个月,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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