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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队,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家园**栋** 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购他人信用卡。2020年10月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程某某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家园**栋** 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了被告人程某某收购的彭某某柯某某等人信用卡共计10余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前科查询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帐记录、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2.证人彭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5页(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涉案华为手机1部暂扣公安机关。

7.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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