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73********,汉族,初中,**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村**组,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7时50分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出发,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仙葫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桂K****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民警赵某乙与辅警某某乙来到现场处置,民警在对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程某某逃跑后被辅警某某乙抓住,程某某用手拍打辅警某某乙的脸部。民警强制带程某某前往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葛分院进行抽血化验,在此期间程某某脚踢辅警某某乙的身体,经鉴定,案发时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87.1mg/100ml。经认定,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人员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某某乙医院就诊病历、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某某乙的陈述;
3.证人赵某乙的陈诉;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酒精呼气现场报告、乙醇定量检验意见;
6.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7.执法记录仪执法视频、派出所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交警处置过程中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小区**号,联系方式:1807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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