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47号
被告人程某某,性别: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村**号**室,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因与在本市闵行区航华二村实施小区改造的施工队发生纠纷,遂搬三脚圆凳坐在小区出入口阻止施工队车辆出入,对接处110警情民警的劝离拒不配合,在被传唤、强制带离时,肘击民警、抢夺手铐,造成民警聂某某双手拇指外伤,群众围观。
同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民警控制后移交闵行公安分局七宝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聂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拒不听从民警劝离、暴力抗拒民警执行职务的情况。
2.闵行公安分局调取的“上海110-事件单”、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所附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堵在小区出入口,拒不配合民警的劝离要求并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及群众围观的情况。
3.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聂某某的伤势情况。
4.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程某某到案的经过及身份等情况。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军民
检察官助理 顾曦阳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外(电话:1802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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