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甘肃省武威市人,家住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行驶至凉州区**十字附近时,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现场执勤的辅警王某某、骆某某在劝阻时,被告人程某某用拳头在王某某的头部、背部进行殴打。后凉州区公安局**街派出所民警赵某某、辅警翟某某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辱骂处警民警,用拳头在民警赵某某胸口捣了一拳,用脚在赵某某裆部踢了一脚。2020年3月6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阴囊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伤情鉴定意见书;4.身份证件证明;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7.前科材料;8.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福良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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