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8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艾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与金海洋塑料制品厂王某某因劳动纠纷来到苏家屯区王纲派出所进行调解。在民警杨某某、辅警杨某依法执行公务进行调解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洗衣粉及多种药品意欲自残自伤,民警杨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程某某将杨某某咬伤,后程某某倒地撒泼,继续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拍摄的折叠刀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临时警察证、被告人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杨某、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提供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如在审理阶段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桂美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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