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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41992********,汉族,大学文化,******保安员,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路**号**号楼**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光路梅川路口因交通违章被民警李某某查处,程某某不配合执法,与民警李某某发生拉扯,致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受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体表挫伤面积已达15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程某某当场被民警制服并带所调查,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15时许,其执勤时发现被告人程某某有违章行为,双方拉扯期间将其拽倒地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及拽倒民警的过程。

3.道路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与民警拉扯推搡的过程。

4.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民警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5.派勤表,证明案发当日民警李某某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被处罚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15时许其因为交通违章受到民警处罚,后与民警拉扯,导致民警倒地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037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周颖,联系电话:1356424****。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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