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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组**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民警徐某某、朱某某及辅警陶某某在本区**镇**村**号附近出警处理一起相邻纠纷时,被告人程某某、徐福宝(另行处理)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程某某用嘴咬民警徐某某的手,在控制其的过程中,程某某用脚踢踹,致民警徐某某、辅警陶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陶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左手环指近侧指间关节损伤,上述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徐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上述损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陶某某陈述,证实二人在依法出警时被被告人程某某暴力妨害。

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民警执法时暴力反抗,致民警受伤。

3.被告人程某某的数次供述,对暴力妨碍民警执法的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光盘一张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5.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执法民警受伤的情况。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陶某某构成轻微伤、徐某某尚未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妨害公务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妨害公务、入户妨害公务、携带凶器妨害公务、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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