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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销售,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楼**门**号。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22时许报警人张某某称其与爱人程某某在天津滨海新区**街**园**号楼**门**号发生纠纷,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海路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及辅警管某某出警处置,期间,处于醉酒状态下的程某某不配合民警工作,用拳头击打辅警管某某的胸部。被告人程某某已取得辅警管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警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民警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田

检察官助理:李 硕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62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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