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91********,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天心区**国际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现住地:长沙市天心区**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芙蓉区“通程”国际大酒店7楼的KTV唱歌时,因酒后失控而损毁KTV包厢内财物,KTV经营方遂报警。朝阳街派出所民警梁某某带领辅警赵某某出警,警察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程某某不配合,民警梁某某和辅警赵某某于是要将程某某强制带离现场。程某某抗拒,用脚踢踹民警梁某某右大腿两脚,并用手抓伤辅警赵某某的右手背部及脸部,后经增援的民警协助才将程某某控制带到派出所。经鉴定,民警梁某某、辅警赵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能认识错误并赔礼道歉,取得了民警梁某某、辅警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书;3.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证人彭某甲、彭某乙、丁某某、向某某、曾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家候审(1557580****);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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