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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妨害公务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915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在鲁山县**有限公司滋事,该公司保安劝阻无效,遂拨打报警电话。鲁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郭某某等人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程某某带至**派出所醒酒。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大喊大叫,辱骂、威胁公安人员。被告人程某某家属、朋友赶到派出所反复规劝,仍无效果。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程某某交给其家属,让其酒醒后再予以处理。被告人程某某不听劝告,仍然辱骂、威胁公安人员,并对其劝阻的妻子实施殴打,又抄起派出所大门上的铁链子,准备袭击公安人员郭某某等人,民警郭某某见制止无效,立即鸣枪警告。被告人程某某见状仍有恃无恐,手持铁链子又将**派出所值班室的玻璃砸碎。最后,被告人程某某被民警合力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郭某某、孙某某、樊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

3.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案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4. 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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