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40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河南省博爱县**镇**村**号。1999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博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武陟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A1****白色面包车,自郑云高速嘉应观收费站ETC通道上高速时,在收费岗处被高速交警工作人员拦下例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拒不配合,并使用预先放在车内主驾驶上方遮阳板里的手术刀将高速交警工作人员徐某某、陈某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面部裂伤长度3.5cm及左眼挫伤存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面部裂伤1.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平
王华磊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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