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232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路,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道**村。2017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8年4月19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日因嫖娼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市旁自己的家中,容留杨某某、应某某、夏某某等人吸食毒品“麻古”、冰毒。
2020年8月1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杨某某、应某某、夏某某等人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市旁自己的家中赌博,后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应某某、夏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夏某某、杨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文伟、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两次容留六人次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张雅明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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