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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2015年7月15日,因吸毒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29日,因吸毒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邀约吸毒人员朱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王华、陈某某等五人,到其位于通山县**乡**村**组山上的老房子内,使用程某某提供的自制吸壶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程某丙、程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指认、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志尧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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